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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68年10月23日訂定,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8年11月23日第85387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74年3月25日修訂第一、四、八條條文,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4月18日第36226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6年3月31日修訂第四條條文,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5月26日第號65287函核定。

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修訂第四、八條條文,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93年7月13日第0930577946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修訂捐助章程,經教育部100年5月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00507636號函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法令之規定,並謀其健全發展之目的,設立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立人里中正路一百零八號,並得經教育部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以「自然真實、掌握資訊、邁入世界、迎向未來」為宗旨,在天主教教育思想之指導下,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判斷能力,使完成真、善、美、聖、誠、勤之全人教育。

第四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臺北縣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其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一百零八號。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捐助設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本法人創辦人之推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董事會

第一節    組織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須為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並認同天主教之教育思想,且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但外籍人士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董事長與董事如為專任,得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董事會推選任命時,決定其酬勞。

專任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研發學校之發展。

二  協助學校危機之管理。

三  協助董事會監督學校財務。

四  協助董事會對校長初步考核。

五  其它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一  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第九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遴選適當人員,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十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一  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二  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七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各該董事長、董事其解職、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二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二人至三人,辦理日常事務、會議紀錄、檔案彙整及內部控制行政程序等事宜。

第二節    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  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十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 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 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 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 財務行政之監督。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一  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  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三  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四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五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三節    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六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

第十八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 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第三章    監察人

第二十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由董事會選任,經教育部核可後聘任之,任期四年,得連任。

監察人如為專任,得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董事會選聘時,決定其酬勞。

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須認同天主教信仰及本校之辦學理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  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  財務之監察。

二  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  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  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  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  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  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七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第二十七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計事務。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以辦理會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三十一條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人與所設學校之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應經董事會決議,如有解散清算者,其賸餘財產歸屬創辦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以為辦理宗教慈善及教育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之用。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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